原创生活

国内 商业 滚动

基金 金融 股票

期货金融

科技 行业 房产

银行 公司 消费

生活滚动

保险 海外 观察

财经 生活 期货

当前位置:财金百科 > p2p >

P2P平台频频爆雷,血汗钱能否追回?

文章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恒都法律研究院   发布时间: 2019-02-14 10:28:54  责任编辑:cfenews.com
+|-

恒都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以资本市场、知识产权、商业诉讼为核心业务的顶尖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专精于为客户解决最重要的问题。

第1079期  编号:HDFYZSCQ20191079

单位|恒都知识产权法律中心

作者|信息网络与电子商务专业组 黄晓蕾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2018年7月以来,P2P行业的雷声不绝于耳,在短短两个月中,超过数百家P2P平台集体爆雷,其中不乏交易规模上百亿的P2P平台,让广大投资者人心惶惶。P2P爆雷后,投资人的追偿往往充满困难,根据融360曾发布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在全国曾踩过雷的P2P投资人中,有83.11%的投资人目前尚未追回本金。即使最后熬到司法程序终结,追偿得回的资金也往往不到半数。

那么,在P2P爆雷后,投资人应当向谁追偿?如何追偿?怎样避雷呢?

P2P网络借贷过程中参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先需明确的是,P2P平台与参与各方的法律关系与该平台的运营模式相关,国内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可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1.“线上”模式。此模式中,P2P平台主要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级,向出借人披露信息,撮合借贷交易,从中收取中介服务费用。P2P平台相当于信息中介,与出借人、借款人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

2.“线上线下”模式。此模式中,与“线上”模式相同,P2P平台提供交易信息,撮合交易。但在此模式下,P2P平台利用收取的服务费设立“风险备用金账户”,在借款人到期不还本付息时,P2P平台利用风险备用金账户中的资金先行垫付借款。在这里P2P平台既是信息中介,也是保证人。

3.“线下”模式。此模式中,P2P平台先在线下对借款人审核,再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此时P2P平台为债权人,然后出借人与P2P平台签订债权转让合同,P2P平台将对借款人的债权转让给出借人,此时P2P平台为信用中介。

不同模式下的追偿路径

由于不同的模式下,P2P平台与参与各方的法律关系不同,在出现问题时,可追责的对象也是不同的。在第一种模式下,P2P平台作为居间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尽到对借款人的充分调查以及对出借人的充分信息披露的义务,如果P2P平台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信息,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事实上,一些P2P平台爆雷就是因为P2P平台虚构借款人信息或投资信息,将收集来的资金用于“自融”或“借新还旧”,最后导致资金链断裂,实际控制人跑路,不能归还借款。在这种情况下,P2P平台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投资者作为受害人,可通过及时报警、提供证据,参与到刑事司法程序中,最后通过赃款退赔手续获得赔偿的款项。这种路径的耗时长,追回的投资款一般不会超过50%。

在P2P平台没有虚构信息,充分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合规经营,由于借款人大规模逾期,不得不清盘,在这种情况下,也并不代表追债无门,出借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回欠款。

在第二种模式与第三种模式下,P2P平台由于自身充当着保证人的角色,因此承担的义务比单纯的居间服务提供者更重,由于将风险导向平台自身,因此对于平台本身的风险控制能力要求也更高。在这两种模式下,P2P平台即使尽到了信息披露义务,也不能脱责,投资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挽回损失。

如何避免“踩雷”?

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P2P平台被严格限定为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因此,对于上文中提到的后两种模式,随着监管的实施,交易的风险会变得更大,在选择平台时,应注意这一点。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2016.8.17实施)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其次,对于一些宣传“高收益、高回报”的平台,也不要轻信,可通过调查P2P平台的运营公司的资本实力、是否存在独立的第三方担保机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与及时性以及资金托管方的条件来综合判断。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对网贷平台的禁止行为也作出了规定,如发现网贷平台存在此条中所列的行为,也应立即退出,避免损失。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2016.8.17实施)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关键词:

专题首页|财金网首页

原创
新闻

精彩
互动

独家
观察

京ICP备2021034106号-38   营业执照公示信息  联系我们:55 16 53 8 @qq.com  财金网  版权所有  cfenews.com